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郭偉宸
被 告 慶云禮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上訴之聲明欄位僅記載「㈠慶云生前契約公司改慶云禮儀公司。㈡內政部於102年起立案生前規劃國家有保障」,未具體表明向何人請求?請求為何?是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為何,且該聲明非明確特定可供強制執行,另事實及理由欄位亦未記載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因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6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