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康正益
黎紅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原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孫義全
鴻寶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代淞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健宸
上列原告因被告孫義全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義全、鴻寶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康正益新臺幣(下同)3,684,261元、原告黎紅貞3,252,42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義全、徐健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康正益3,684,261元、原告黎紅貞3,252,42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孫義全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茄苳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國道3號南下匝道此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在該路段之左轉車道,欲左轉駛入國道3號南下匝道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轉指示號誌燈亮起即逕行左轉,適原告2人之子即被害人康建銘(下逕稱姓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茄苳景觀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孫義全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康建銘人車倒地,經送醫緊急救治,仍於同日6時13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及右側身體多處擦挫傷,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孫義全於事發當日任職於鴻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擔任司機,肇事車輛為徐健宸所有,靠行於被告鴻寶公司,孫義全亦受僱於徐健宸,故鴻寶公司、徐健宸均為孫義全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均與孫義全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康正益為康建銘之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0元、喪葬費用724,730元、機車損失20,000元、扶養費用2,438,129元、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之損害。原告黎紅貞為康建銘之母,因此受有喪葬費用600元、機車損失20,000元、扶養費用3,681,289元、慰撫金6,000,00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2人已各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康正益8,183,199元,及應賠償原告黎紅貞8,701,889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孫義全與被告鴻寶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康正益8,183,199元、原告黎紅貞8,70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孫義全與被告徐健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康正益8,183,199元、原告黎紅貞8,70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孫義全部分:賠償金額太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鴻寶公司、徐健宸部分:賠償金額太高;又原告2人已經離婚,各自聲請理賠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孫義全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待左轉指示號誌燈亮起即逕行左轉,而與康建銘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康建銘因而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50號起訴書、除戶謄本等為證,且孫義全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孫義全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並致被害人康建銘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原告2人為建銘之父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29頁),是原告2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孫義全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裁定可參)。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為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孫義全駕駛肇事車輛之車身上有標記鴻寶公司之名稱,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新竹地檢署113年相字第8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4頁】,鴻寶公司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堪信屬實,客觀上孫義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鴻寶公司服勞務,而應使鴻寶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又原告主張孫義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徐健宸,肇事車輛為徐健宸所有,並靠行登記於鴻寶公司,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故孫義全在駕駛肇事車輛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其前揭過失行為,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屬因執行職務所為,是徐健宸及鴻寶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與孫義全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明。
至被告鴻寶公司、徐健宸辯稱原告2人已經離婚,各自聲請理賠不合理云云,然原告2人縱使離婚,其等與康建銘間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仍存在,自得基於各自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行使其權利,是被告鴻寶公司、徐健宸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茲就原告2人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康正益主張支出康建銘之醫療費用34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頁)。本院審酌康正益為證明康建銘因車禍死亡之發生及其範圍,因此支出病歷複製費用,雖均非醫療費用,惟就本件事實及損害之認定具有實益,應認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是康正益請求病歷複製費用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康正益、黎紅貞主張分別為康建銘支出必要殯葬費724,730元、600元,業據其等提出統一發票、殯葬勞務代辦證明單、功德金收據、鼎峰會館結算單、喪葬服務費證明單、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明細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至47頁、第53頁),被告三人以前詞抗辯。
本院審核原告2人所提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與康建銘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相符,亦與我國殮葬風俗所需禮俗、支出之費用尚無明顯出入,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殯葬費用有何處不合理,衡酌上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原告此部分喪葬費用之請求,即屬有理。
⑶機車損失: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2人主張事故發生時造成系爭機車(106年5月出廠)嚴重損壞無法修補而報廢,殘值尚有4萬元,其等為康建銘之繼承人,自得各請求此部分損害2分之1即2萬元,並提出二手車價格網路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相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亦知系爭機車於事故後確實業已報廢(見相字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65頁)。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與系爭機車同款式(2017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約為45,000元,雖有上開二手車價格網路列印附卷可按,惟各別機車之車況究有不同,二手車商於販售二手車時,售價尚須加上營運成本在內,故該售價並不能準確反應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客觀價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諸個別車輛因保養使用情形不同,交易價值互有差異,及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約6年,已逾耐用年數等情以觀,本院認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損失之價額應以4,500元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復系爭機車原為康建銘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康建銘就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法由康建銘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共同繼承,原告2人按其等之應繼分2分之1計算,各得向被告請求2,250元(計算式:4,500÷2=2,250元)。
⑷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查本件原告2人係康建銘之父、母,依法康建銘對其2人負扶養義務,而原告康正益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交附民卷第29頁),於113年2月4日康建銘死亡時為59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2.82年,有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可稽;原告黎紅貞係00年00月0日出生(見交附民卷第29頁),於113年2月4日康建銘死亡時為43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2.36年,有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可佐。原告2人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其等復未舉證證明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基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等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自其等退休年齡65歲始,原告康正益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6.82年【22.82-(65-59)】,原告黎紅貞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36年【42.36-(65-43)】。爰審酌原告2人之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原告2人之居所地即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14,712元(26,226元×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尚屬合理。而原告2人已離婚,現無配偶,除康建銘外,扶養義務人尚有另外1名成年子女康建勳(93年生),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9頁;原告2人已離婚,是原告2人互不負扶養義務,自無從再加入扶養義務之基數內),堪認被害人康建銘對原告2人各應負擔2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
③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正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956,941元【計算方式為:(314,712×11.00000000+(314,712×0.82)×(12.00000000-00.00000000))÷2=1,956,94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82[去整數得0.8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康正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黎紅貞之扶養費金額為2,249,572元【計算方式為:(314,712×14.00000000+(314,712×0.36)×(14.00000000-00.00000000))÷2=2,249,572.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黎紅貞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2人為康建銘之父母,其等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害人年齡、原告與被害人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2人遭逢至親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康正益及黎紅貞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各以2,000,000元彌補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⑹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康正益4,684,2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0元+喪葬費用724,730元+機車損失2,250元+扶養費1,956,94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黎紅貞4,252,422元(計算式:喪葬費用600元+機車損失2,250元+扶養費2,249,57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康正益、黎紅貞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其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康正益、黎紅貞各尚得請求3,684,261元(計算式:4,684,261元-1,000,000元)、3,252,422元(計算式:4,252,422元-1,000,000元)。
㈥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鴻寶公司及徐健宸均須就被告孫義全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已如前述;惟孫義全、鴻寶公司間,及孫義全、徐健宸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交附民卷第55至6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三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