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21元,及其中新臺幣3,844元自民國107年12月04日起,及其餘新臺幣154,777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電信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迄今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6,226元、44,887元、45,110元、52,398元,合計158,621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原告爰依系爭電信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21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系爭電信門號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信費債務,其中1,272元、2,572元,給付均有確定期限,且均已於原告受讓債權前屆期,是原告僅請求自受讓債權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算之利息,自屬可採;其餘金額為給付無確定期限,應由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開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621元,及其中3,844元自107年12月04日起,其餘154,777元自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