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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張品黎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怡玟  
被      告  鍾育強  

            石峻杰  

            林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80元,及被告鍾育強、石峻杰均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被告林尉哲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尉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育強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0時55分前之某時許,邀約不知情之訴外人周信華,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之「力揚停車場」,其明知被告石峻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懸掛被告林尉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112年2月17日14時47分許起,即由被告石峻杰駛入上揭停車場停放,離場時應繳納停車費用。詎被告鍾育強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故意駕駛B車跟隨在周信華所搭乘A車之後,趁A車繳費離場而柵欄未放下之際,駕駛B車通過柵欄順利離場,而以此跟車之方式,詐得免於支付B車停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80,38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鍾育強部分:這件事與被告石峻杰無關,我當時開車未經被告石峻杰同意等語置辯。㈡被告石峻杰部分:我沒有把車借給別人使用,我先把車停進去停車場,車牌一開始就是我掛在上面,本來打算出監後或由家人去付錢開出來,後來被告鍾育強在我入監期間偷開走車等語置辯。
 ㈢被告林尉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鍾育強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石峻杰到庭就此未加爭執,復為被告鍾育強所不爭執,且被告林尉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石峻杰、鍾育強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⒉經查,被告石峻杰於審理時自陳:車牌是一開始就是我掛在上面的等語,可知其一開始就將被告林尉哲所有B車車牌掛置在被告石峻杰所有A車上並使用,之後並停入原告所有停車場內,再由被告鍾育強駛離,該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侵害短暫占有原告所有停車場之利益。另被告鍾育強以上開方式將A車駛離原告所有停車場,亦可認定被告鍾育強亦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侵害短暫占有原告所有停車場之利益。且2人行為確實皆是對於原告損害之原因,是被告石峻杰及鍾育強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停車費用為180,380元,如前述所述是原告石峻杰、鍾育強所侵害占有利益,尚難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石峻杰、鍾育強應連帶賠償原告180,380元,尚屬有據 
 ㈢被告林尉哲部分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尉哲提供B車車牌供被告石峻杰使用,並佐以被告石峻杰在偵查中曾稱:我當時原有的車牌遭到註銷,所以才會向被告林尉哲借用車牌等語,顯然B車車牌是被告林尉哲借給被告石峻杰使用,就被告石峻杰上開侵權行為即提供相當助力,促成被告石峻杰得到上開占有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尉哲連帶賠償其180,3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均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8月11日送達被告鍾育強、石峻杰,114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林尉哲,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鍾育強、石峻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被告林尉哲自114年8月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育強給付180,380元,及被告鍾育強、石峻杰均自114年8月12日起,被告林尉哲自114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