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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張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85元,及其中117,235元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6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被告於114年2月14日繳付500元後,迄今未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17,235元、已到期利息45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理由略以原告承攬外包有詐騙集團行為,官商勾結、黑金政治,財務報表透明有問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信用卡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所為請求均有所本,被告辯稱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原告之請求無涉。是被告既有消費、預借現金欠款,本即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前述抗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