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傅子耘  
被      告  台灣伸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源  

訴訟代理人  林書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35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睿庭(已於起訴前死亡,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於執行被告之送貨職務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為二手車,事故前一年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購入,而經修車廠以新材料估價,維修費用26萬4350元,最後以二手材料維修,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萬元,並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市場交易行情相較折價約為4萬元,及修車期間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6月20日,因計程車費用過高,以每月2萬元向友人借車,故支付交通費用4萬元。又訴外人許睿庭為被告之員工,其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前述侵害,因此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7萬元、車價折損3萬元及交通費用4萬元,合計24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連帶賠償責任非全部責任都由公司承擔,系爭車輛殘值經保險公司認定僅14萬元,故14萬元為最高賠償金額,且要扣除折舊費用,因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確實以二手材料修繕;另二手車買賣非當事人自行講的金額,殘值、里程等應該都包含在內,畢竟車輛一落地價值會有折舊,不認同原告提供的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睿庭受雇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汽車原告為修紀錄截圖、與銷售業務LINE對話截圖、估價單、計程車費試算、車輛鑑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8頁、第81-9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4年6月10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23129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7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訴外人許睿庭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訴外人許睿庭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睿庭係被告之員工,並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上開侵權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就其選任受僱人即訴外人許睿庭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已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訴外人許睿庭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自屬可採,被告辯稱不應由其負擔全部責任等語,自無足取。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修車廠以新材料估價修復費用為26萬4350元(含零件16萬5550元、工資4萬7400元、烤漆4萬5600元、吊車費3000元、升降機2800元)等節,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17日)已使用逾5年,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前1年才購買,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計算折舊以出廠日,而非購買日為依據,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萬6555元,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吊車費及升降機,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萬5355元(計算式:工資4萬7400元+烤漆4萬5600+吊車費3000元+升降機2800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655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以二手材料修理,故維修價格為17萬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其所提發票並未具體列明使用之材料中是否均為二手材料、二手材料之製造、使用年份等,故尚難逕以原告主張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⒉車價折損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車身左側A柱及B柱位移往內凹受損嚴重,車廂鈑件結構受損屬於車體結構重要安全一環,考量車齡年份,經評估車體完成維修,事故前後需與正常中古汽車交易行情相較折價約為4萬元,後續如中古汽車買賣,無法取得車體結構專業認證等情,有該公會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039號函檢附之車輛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等語,確屬可採,原告要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殘值僅14萬元,並提出殘值預估表為據,但被告提出之證據依其所述,僅為保險公司內部理賠之規章,自無從據此判定系爭車輛實際價額。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而無法駕駛,於修車期間需往返住家、學校及公司,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6月20日,如以搭計程車,每日約1420元計算,需要車資為6萬6740元,因費用過高,向友人借車,以每月2萬元計算,支出交通費用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試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然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4月17日,再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之進場時間為113年5月3日,故原告主張送修時間應為113年5月3日至113年6月20日,考量原告起訴提到後來因考量價格而改以二手材料維修等語,故該維修期間應包含另外議價時間,審酌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本院認所需實際維修時間應為1月,加計事故後至送修之合理準備時間7日,故原告有另行支出交通費需求之期間應為37日;而原告雖主張向友人借車2個月,每月費用2萬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尚難遽信。而參考原告所提出計程車費試算,可見原告往返住家、學校及公司之交通費用,以每日1420元計算確屬有據,故上開原告於修車期間縮需耗費之交通費用應為5萬2540元(1420元×37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4萬元,應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萬5355元(計算式:維修費用11萬5355元+車價折損3萬元+交通費用4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5355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