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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15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而上訴上訴時載明原判決均廢棄,是經第二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而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