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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温秀蓁  
被      告  彭崗雄  
            彭有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惟被告彭崗雄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彭有圖之住所則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並參酌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辦理地點為原告之新店分行,有放款借據之原告戳章可證,爰依職權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