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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      告  林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716元,及其中137,816元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當期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未償部分,則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被告截至民國113年8月27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37,816元、利息2,600元、逾期手續費3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整理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所為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