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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藍浩銘  
被      告  彭祥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被告之主張則引用本院民國115年2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查本件經行車事故鑑定會參酌本件車禍相關筆錄、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之駕駛潘薏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則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與本院之認定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