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613號
原 告 翁華琪
被 告 得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勝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7,500元,經本院命原告應於文到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通知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由其受僱人收受,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