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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被      告  呂昀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6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未附理由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被告活儲帳戶撥款明細、還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附理由之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0,000元
自114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45%
002
155,659元
自114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8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0,000元
暨自114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155,659元
暨自114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