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古月泥
訴訟代理人 龔家雋
被 告 陳恩睿
訴訟代理人 林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溪埔路與經國路1段156巷50弄口旁,因違規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龔家雋駕駛,當時停放於對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後與正常中古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相較,折損約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另支出鑑價費用1萬元,茲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因此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折損及鑑價費共計1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車輛鑑定書、收據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第4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3273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系爭車輛經汽商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記載:「主要受損結構:左前箭尾、A柱、後下護底板。鈑件包括左前頁;引擎蓋、左前門、後保桿以全損更換。該車已達重大事故標準,修復後已無法認證。事故前後需與正常中古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相較,折損約為18萬元。」等文字,可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後折價約18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13年7月5日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045號函檢附之車輛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8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18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1萬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汽商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亦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9萬元(計算式:車價折損18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