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天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誠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忠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委員會,專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提出其向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亦未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