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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住居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他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僅記載為「AZU-6712」,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另本院已函調原告所指相關事故調查資料(結果為肇事駕駛不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