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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卓駿逸  

受告知訴訟  
人          陳淑幸 (即被繼承人陳純陽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初美  

            周士鈺  
            周彩雲  
            鄒佩珊 (即被繼承人周淑婉之繼承人)

            鄒榮書 (即被繼承人周淑婉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共同代理人  周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成立內容中關於「一、相對人陳淑幸同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於繼承範圍內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二、相對人周初美、周士鈺、周彩雲、周秀華、鄒榮書及鄒佩珊同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於繼承範圍內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鄒榮書(即相對人周淑婉之繼承人)及鄒佩珊( 即相對人周淑婉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周淑婉繼承所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記載,應更正為「一、相對人陳淑幸同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純陽、周淑貞之遺產範圍內,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相對人周初美、周士鈺、周彩雲、周秀華、鄒榮書及鄒佩珊同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淑貞之遺產範圍內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鄒榮書(即相對人周淑婉之繼承人)及鄒佩珊( 即相對人周淑婉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周淑婉繼承所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因所附附表援用原告所提附表,而原告所提附表原共有附表一、二、三,而本院則將附表一、二編為附表一、附表三編為附表二,為明確化避免執行困難而將調解筆錄內容改回原告原所附附表一、二、三,另原調解筆錄中被繼承人人名不夠明確,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