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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上訴人    徐瑆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村○○路000號時,因酒後駕車碰撞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古啟志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萬9278元,按當時中古汽車價額為66萬元,若以維修方式處理,不符經濟效率,依保險契約已達全損之狀態,已無維修之價值故逕行報廢,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額45萬105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6萬1000元後,仍受有39萬5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9萬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7,316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734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為660,00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9,278元,已無修復價值,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而理賠390,050元,故系爭車輛非以更換零件修復,係因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推定全損報廢,不應折舊,上訴人之損害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價值認定等語,並上訴聲明: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7,316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訴外人古啟志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向上訴人投保,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酒後駕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上訴人賠付390,050元,又系爭車輛業經報廢後殘體標售金額為60,100元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權威車訊中古車價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47頁、第1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9月18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722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122頁)。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上訴人承保、古啟志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後,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古啟志390,050元等情,業據前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古啟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90,05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734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237,316元,有無理由?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所明定。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再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如欲回復至受損前之狀態,預估其修理費用為42萬9278元(含工資3萬6950元、塗裝3萬4082元、零件35萬8246元),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為證,且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11月15日),已使用3年3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上訴人主張不應折舊,尚無足採,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後應為8萬17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5萬2734元(計算式:工資3萬6950元+塗裝3萬4082元+折舊後之零件8萬1702元)。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估修費用高,以維修處理不符經濟效益,已無維修價值,上訴人業已推定全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後理賠古啟志390,05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云云。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66萬元,業據其提出權威車訊中古車行情為證,固非無憑;然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152,73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於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時,自仍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是本件上訴人雖依其與古啟志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390,05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734元,應不待言。次查,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估修費用數額已無維修價值,而以系爭車輛推定全損之金額賠付被保險人古啟志,乃上訴人與古啟志間就系爭車輛保單車體條款之約定,為彼等保險契約中在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折舊及賠償率之特約,尚難以此拘束被上訴人,亦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所賠付之保險金額即屬本件事故中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造成之實際損害。況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就系爭車輛受損狀態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保險理賠後,亦已將系爭車輛出售、報廢,而無從以系爭車輛送鑑定,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則系爭車輛是否已無修復必要,未有客觀事證可依,則上訴人逕以系爭車輛未扣除零件折舊前之修復費用金額高,已無維修價值,遽謂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程度,亦難採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其賠付被保險人古啟志之保險金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後之金額390,050元,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