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良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晏雨榕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法定代理人 余忠仁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蘇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投標被上訴人發包之「三院戶外庭園暨生醫醫院竹北院區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前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13萬8400元得標,兩造於同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24萬70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惟該投標標價清單內關於「決標總價」、「第一次減價」、「第二次減價」等部分,本應由被上訴人於決標時填寫,卻係由伊自行填寫,另決標明細表應俟決標後由得標廠商填寫,卻係伊於投標時即已填載完成,且金額加總錯誤,故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被上訴人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如數返還予伊。另被上訴人未與伊合意變更契約,率以二期預定地減作為由,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按月扣款3683元,殊屬無理,合計不當扣款金額3萬3147元應如數歸還,並應補償利息損失690元。又被上訴人對伊客土作業罰款5089元,亦無正當理由,應一併返還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給付伊28萬5926元(計算式:24萬7000元+3萬3147元+690元+5089元=28萬5926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終止系爭契約。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592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投標文件並未違反規定,且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係屬機關裁量權,非得由廠商主張契約當然終止。又竹北院區第二期工程預定地已於112年9月間開工,依系爭契約規範書第捌條⒈之約定,應依比例減作,伊因而依減作比例扣減報酬,自無不合。另上訴人運用園藝維護人力外出掘土(客土),導致合約內應出勤施工人力不足,伊依規範書附件一罰則項次16、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6項第2款第3目之約定,對上訴人罰款4000元及扣款1089元,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投標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採購案,前於112年8月2日以總價413萬8400元得標,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間2年,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24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開標/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決標明細表、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5、37至72、1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其餘主張被上訴人應終止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不當扣款、罰款等各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投標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同條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提交予被上訴人之投標標價清單及決標明細表所載內容,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如前所述云云。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開標當日並未出席,有開標/決標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之投標標價清單內,以印刷字體記載「本清單應依下列規定填寫:本標案請投標廠商自行填寫後投標。其中項次、標的名稱及數量各欄得由本院(指被上訴人)先行填寫供廠商投標;投標廠商填寫標價及廠商資料,決標總價於決標時再行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可見決標總價應由投標廠商而非被上訴人填寫。查系爭標案以413萬8400元決標,而上開投標標價清單共有2處「決標總價」欄位,係以手寫方式,分別填載阿拉伯數字「0000000」、及大寫國字「肆(佰萬)壹(拾萬)參(萬)捌(仟)肆(佰)零(拾)零(元)」,上訴人自認為其所填載屬實(見二審卷第262、263頁),即與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該「決標總價」應由被上訴人於決標時填寫,故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云云,自非可取。
㈡本件未經減價,即由上訴人以投標總價413萬8400元得標,有開標/決標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如前所述,上訴人未於開標日出席,係於開標日前寄交投標文件,或因預慮其出價413萬8400元未低於底價,故於投標標價清單之「第一次減價」、「第二次減價」欄位內預載「0000000元」、「0000000元」等文字,惟此不影響系爭採購案係以其投標總價413萬8400元決標之事實,究難因該等贅載文字,遽指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
㈢另揆諸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收執之決標明細表內,原已印就「本決標明細俟決標後由得標廠商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其目的在於要求得標廠商自行填寫單價、總價,藉以形成其出價之意思表示,並因須待決標始有填載決標明細表之必要,故有「俟決標後」等語,實則得標廠商何時填寫該明細表,並不影響得標效力,尚與招(投)標文件規定無涉。上訴人主張該決標明細表係由其於寄送投標文件前預先填載一節,縱然屬實,亦不得逕認其投標文件不符合規定。又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之上開投標明細表,已依各工作項目分別填寫單價、總價,各項總價加總即為決標總價413萬8400元無訛,雖其中項次3之單價記載有誤(該項單價應為該項總價40000元除以24次之金額,然誤載為40000元除以8次之金額),僅生就該項次單價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尚不得指為違反投標文件之規定。
㈣本件投標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情形,業經認定如前,自不生應由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問題。況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同條第1項情形,規範採購機關之裁量權,並非賦予投標廠商請求採購機關終止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亦無從以訴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則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單價計算法。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第38頁)。而依決標明細表所載,關於園藝維護人力項目,含竹北、竹東、新竹院區在內,以(履約期間2年共計)48人次、單價6萬5000元計算總價為312萬元(見原審卷第15頁)。另參諸系爭契約附件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第捌條「作業內容」、第1項「戶外庭園現有花木養護作業」第1款明文約定:竹北院區第2、3期工程預定地整理:每週至少1次垃圾清除,雜草、枯枝修剪每季1次,若預定地施工後依比例減作(見原審卷第82頁)。準此可知,竹北院區第2、3期工程預定地施工後,上訴人應提出之園藝維護人力即因減作而有減少(所謂人力減少,未必僅指人數減少而言,減少每一人力之工作內容,亦屬之),被上訴人自得依減作數量減付報酬。至上訴人所提「政府採購契約範本」之契約要項第32條,非屬系爭契約內容,不足據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認定。又預定地施工後,履約範圍依上開約定有所減少,減作部分即已非屬履約標的,上訴人以該減作部分之履約標的遭破壞為由,主張伊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6款約定免除履約責任,而被上訴人仍須給付報酬云云,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竹北院區第2期工程預定地已於112年9月開工,依減作面積比例計算2年共減少1.36人力,除以24個月再乘以單價6萬5000元,得出每月扣減報酬金額為3683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算式可稽(見二審卷第57、59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就第2期工程預定地之部分圍籬外區域,仍要求伊進行除草云云,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憑取。是以,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按月對上訴人扣款3683元,共計扣款3萬3147元(3683元×9月=33147元),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給付上開扣款,及補償利息損失690元,洵屬無據。
六、末查,系爭規範書附件1罰則項次16載明:廠商(指上訴人)未依合約規定,派足施工人數,每少1人次,處罰標準為每人次2000元(見原審卷第88頁)。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6項第2款第3目約定:派駐勞工薪資採固定金額:按月計酬。…在機關(指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期間如不足1個月,以每月薪資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後,按實際工作日數(含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比例核算(見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運用園藝維護人力2人,於工作時間內之13時12分外出載運客土土壤,直至16時30分回到竹北院區等情,業據提出違反合約紀錄單及簽到表為證(見二審卷第201至209頁),則上訴人於上開時段即有未依合約派足園藝維護人力2人之情。上訴人雖主張:園藝維護人員外出至土方場挖掘、運輸至被上訴人指定區域,乃客土作業必須之行為,不得因此指伊未派足園藝維護人力云云。惟觀諸決標明細表所載,「園藝維護人力」與「客土」分列項次1、12,客土部分並註明「連工帶料」(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客土工作另有支付人力費用,不應使用園藝維護人力支應,上訴人使用園藝維護人力外出客土,導致園藝維護人力於前揭時段不足2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罰款及扣款。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罰4000元(2000元×2人次),並按園藝維護人員實際工作時數比例計算扣款金額1089元,業據提出計算式可按(見二審卷第59頁),經核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尚無不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金額共5089元,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及給付上訴人28萬5926元,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斟酌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