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駱明明
被上訴人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行報名參與上訴人籌拍之影片,到場前即知悉是無償拍攝,且須與他人合作扮演情侶。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拍攝時,因劇情需要而有擁抱等正常情侶間碰觸行為,乃屬當然,被上訴人於現場正常演出,當日並未向導演或任何在場工作人員反應任何不適。兩造就111年11月11日拍攝之影片是合作關係,並無報酬,僅分第1名至第3名,第2名獎項是行李箱,第3名是美金1、2元,上訴人的助理將第2名與第3名的獎項用錯,被上訴人自己理解錯誤,以為有參與拍攝、出席餐會就能領取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又因參加111年12月10日尾牙聚餐時,抽獎之2獎較3獎便宜,未能抽中好獎而心生怨懟,乃虛構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上訴人於LINE訊息中承諾發給「28,000元」,是指有參加國外拍攝才能拿到28,000元的外幣,演員拍攝時間為8小時1班,被上訴人僅拍攝2天共16小時,報酬為1,400元,被上訴人要求28,000元之報酬純屬無稽。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所述,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受性騷擾之損害5萬元及給付報酬28,000元,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斷糾纏下,答應111年11月11日的拍攝邀請,卻在第一天晚上發生上訴人熊抱亂摸、把嘴巴貼在被上訴人脖子上吐氣的事情,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於法無違。另上訴人從來沒有提過演員8小時1班,報酬2天1,400元之情,28,000元是上訴人在LINE群組裡承諾的報酬,自應如數給付。又上訴人於拍攝當時有表示前3名都有獎勵,被上訴人是第2名,金額應該是美金幾百元,被上訴人最後只拿到幾塊美金,第1名也說沒有拿到。原審命上訴人依據在LINE群組中之承諾,給付被上訴人報酬28,000元,核屬有據。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參與111年1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鄉○○000○0號觀星賞月露營區之影片拍攝,上訴人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訴人曾以LINE訊息通知微電影群組「11/11有參加微電影、命令2部影片務必到現場!PS.我私人發獎金每一個人28000元跟合作沒關係哦」之內容,被上訴人依約到場,未獲發給該28,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⒈上訴人否認對被上訴人性騷擾,對原審判命給付5萬元部分上訴,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否認有給付被上訴人28,000元之義務,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⒈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原審酌定之賠償金額尚屬妥適,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於拍攝影片之空檔,趁被上訴人未能防備之際,環抱被上訴人並觸摸被上訴人之背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被上訴人之脖子吹氣等情,經本院113年竹簡字第1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性騷擾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參原審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宗第83頁至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性騷擾之不法行為,堪可認定。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兩造教育程度、上訴人觸碰被上訴人身體部位之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酌定上訴人應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28,000元,所執上訴理由,無可憑採:
⑴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在露營區拍攝之影片,係由上訴人出資,並邀集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演員參與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上訴人為上述影片之出資人,堪以認定。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表示有參加11月11日影片拍攝者務必於12月10日聚餐到場,上訴人會發給每人28,000元,嗣被上訴人詢問發放事宜,上訴人先稱「改成一桶金了」、「一樣吃尾牙的時候會發放」,經被上訴人質疑本應於12月10日發放,改稱「我有說要給沒錯,可是因為那一天是第一次大家見面準備的東西不足,那你要我也可以給你」、「我說28,000改成一桶金,因為時間不足,所以我改成1月15號尾牙在發放」,被上訴人再次質問後,上訴人又稱「28,000我也沒寫新台幣呀你要搞清楚」、「28,000。這個不是新台幣喔,我上面都沒有打過新台幣」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承諾111年11月11日參與拍攝且出席餐會者能領取28,000元,該28,000元既未約定為外國貨幣,自應認為是新臺幣。該28,000元為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參與拍攝、出席餐會之報酬,且上訴人本有給付被上訴人拍攝報酬之義務,該28,000元款項自不因上訴人以「獎金」稱之,而改變其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之性質。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是合作關係,未約定拍攝影片之報酬,上訴人係依拍攝影片之名次給付相對應獎項,助理將第2名及第3名的獎項用錯,上訴人是第2名,拿到第3名的美金1、2元覺得太少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惟此主張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且上訴人不論是被上訴人所獲第2名之獎項或於LINE群組中揭示之28,000元報酬均未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諾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主張被上訴人要拍攝35天才能領取28,000元,嗣稱:「拍4部戲才有28,000元的酬勞,拍2部以上才有28,000元的獎金,當時沒有想到所以沒有寫在LINE上」、「28,000元外幣是越南幣」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復改稱:「有參加國外拍攝,才能拿28,000元的外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前後所述非但不一致,與訊息內容亦顯有未合,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而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拍攝影片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0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00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酌定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