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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余昌遠  
            古秀金  
被上 訴 人  齊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附具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僅表明上訴聲明,迄今猶未見上訴人補提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暨關於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