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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彭瑋鴻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
  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