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桓萱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1,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224號(嗣經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2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56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嗣相對人另追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3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2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2224號執行事件)。而系爭55618、22224號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均為同一債權,並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系爭22224號執行事件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勢難回復原狀。此外,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其擔保金係考量相對人請求之同一債權額,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聲請人既已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擔保金,即無再就同一債權為重複供擔保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或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聲請准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2222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及不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有系爭22224號執行事件(嗣經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211號),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就系爭22224號執行事件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22224號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222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㈡系爭22224號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22,448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經本院調取系爭2222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於系爭22224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722,448元,併計自94年2月24日起至聲請人提起追加之訴前1日即114年7月17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1頁)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共計2,309,407元(計算式:722,448+1,326,058+3,278+257,623=2,309,407),審酌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500,372元(計算式:2,309,407*5%*(4+4/12)=500,37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55618、22224號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均為同一債權,聲請人已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擔保金,無重複供擔保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書為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聲請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故各應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否則如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消滅而發還擔保金時,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即乏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是應無重複供擔保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