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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蕭惠玲  
代  理  人  王鳳儀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4,748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389號清償票款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111年度司執字第11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3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及股票,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2,455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在150萬元以下,應適用通常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4年6月,據以合理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4年8月;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存款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存款及股票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64,748元【計算式:113萬4,635元×5%×(4+8/12)年=264,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264,748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價額(新台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8萬9,784元)
1
利息
48萬9,784元
107年3月7日
110年7月19日
(3+135/365)
20%
33萬101元
2
利息
48萬9,784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7月25日
(4+6/365)
16%
31萬4,749.96元
小計
64萬4,850.96元
合計
113萬4,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