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華威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廸才
聲 請 人 黃淑玲
相 對 人 宇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8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39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74條之1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113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1157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139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225號執行命令,分別扣押聲請人華盛文教有限公司、黃淑玲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系爭執行名義表彰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93萬元及執行費用3萬1,440元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393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失為不能即時使用393萬元之損害,一般即為393萬元倘妥善使用,隨時間經過可能獲取之利息,再參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此作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是以法定利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期間,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117萬9,000元(計算式:3,930,000元×5%×6年=1,179,000)。另酌以本案訴訟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18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