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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蔡素秋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3萬6,000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7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民國88年2月2日新院
  鑫執禹四六六字第44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7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持有執行名義已罹於本票債權3年時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於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核發民國88年2月2日新院鑫執禹四六六字第44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278萬6,517元;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存款已足額扣押,及聲請人所有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已經本院囑託查封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業經准許,已如前述,則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相對人顯受有聲請人積欠其278萬6,517元債務無法藉由拍賣已查封之房地及扣押存款即時取償之損害。
㈡、是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83萬6,000元(計算式:278萬6,517×5%×6≒83萬6,000元),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3萬6,000元,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