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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慶禧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5號)云云,固屬實在。
三、然該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本院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