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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蘇仁政  
相  對  人  蘇惠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275,000元為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82號執行事件關於移動旅行屋2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民執助字第29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4年度訴字第28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相對人對第三人威家科技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就移動旅行屋2座之動產執行程序撤銷,而該移動旅行屋2座經鑑價為新臺幣110萬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5年,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5年,則按上開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失約為275,000元(計算式:1,100,000×5%×5=275,000),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7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