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麗淑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已於114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1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已逾10日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