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張明義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26,341元【含本金1,512,872元,及自85年12月1日起至114年8月10日(起訴前1日)之利息4,766,315元、自86年1月2日起至114年8月10日(起訴前1日)之違約金942,113元、督促程序費用129元、執行費4,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