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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黃奎華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好市多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沛琦  
被      告  好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