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康自豪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