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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羿伯、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裁判費新臺幣6,1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