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郭豪
郭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4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421元併計至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司促卷第6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定為272,999元(計算式:270,421+2,196+185+178+19=272,9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餘2,480元(計算式:2,980-500=2,48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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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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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