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1號
原 告 總來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木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賀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林冠慧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