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8號
原 告 江瑞香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611,38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1,1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7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㈠債務人江瑞香、黃榮輝、郭紹祖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7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江瑞香、郭紹祖應連帶給付債權人7,953,456元,及自7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並自79年7月28日起至80年1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8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0元」等語,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800,000元、7,953,456元併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1月2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共計54,611,381元(計算式:800,000+7,953,456+3,750,367+35,145,015+50,118+6,912,425=54,611,3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156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