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葉昇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6,55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2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7,207元併計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如附表二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9月11日(本院司促卷第4、7頁)止之利息,核定為716,551元(計算式:707,207+3,290+6,054=716,5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餘9,060元(計算式:9,560-500=9,06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