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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零伍拾玖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4,3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4,375元併計自113年12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計1,686,059元(計算式:1,675,319+1,675,319*(39/365)*6%=1,686,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