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桂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振桂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振桂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