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秀菊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民國114年8月31日後,加計本金為新臺幣4,017,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34元,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500元,仍應補繳新臺幣48,0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