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