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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盧振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蕭煥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