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徠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詒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零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2,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7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