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賢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