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許宇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5,525元,應徵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元,扣除已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