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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利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