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佑慈、李亞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並具狀補正民事起訴補正狀上被告李亞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未據原告繳納。
㈡原告民事起訴補正狀上未記載被告李亞之住所或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