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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佑慈、李亞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並具狀正民事起訴補正狀上被告李亞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未據原告繳納。
 ㈡原告民事起訴補正狀上未記載被告李亞之住所或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