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張金山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萬8,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