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陳炎日
訴訟代理人 楊文賢
被 告 陳慶順
林振雄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號十八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被告返還香港LARGE PROFIT LTD.(恆發實業(香港)有限公司及大陸東莞恆發五金塑膠製品有限公司百分之15股份於114年4月18日起訴時之財產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請將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15萬元加計10萬元加計上開股份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