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新任法定代理人陳銘僑尚未承受訴訟,亦無委任狀)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高慶佳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11,307元(497,560+13,747=511,307)及分別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34,718元【計算式:(511,307+23,411)=534,718】,應繳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720元。
㈡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並附證據),繕本逕寄他造。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承受訴訟狀(並附證據,及依被告人數附訴狀影本),並應提出原告公司及新任法定代理人簽章之委任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