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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9號
原      告  蔣碧玲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643,036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原告所有股票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上開股票賣出後淨得款為348,522元,保單解約金則為約202,707元,共計約551,229元,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值顯然低於上揭執行債權額,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核定為551,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